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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1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升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家具生产基地B14B15。

法定代表人吴建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呈胜、陈庆吼,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光(曾用名俞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枫,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杭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MATTHEW JAMES TYSON (马修·詹姆斯·泰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底世清、郑雷,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日升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俞光于2002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毛巾架(1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专利号为ZL02314349.5,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所示毛巾架包括底座和挂钩组成,底座由下大上小的两个圆柱组成,挂钩为环状,在接近底座的部位扭曲成麻花型。2008年11月11日,经俞光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杭州市杭海路288号杭州市百安居杭海店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毛巾环,其外包装盒上贴有“浙江日升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字样,并取得盖有“杭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发票联”一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外观一致。杭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50万美元,营业期限自2002年8月28日开始,经营范围包括卫浴厨具的零售业务。日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从2003年6月13日开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的制造销售。俞光以日升公司所生产、百安居公司所销售的毛巾架外观与其专利相同,已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由,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日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02314349.5专利权的产品;2.百安居公司停止销售侵犯ZL02314349.5专利权的产品;3.日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日升公司、百安居公司连续六期在《中国厨卫》上刊登致歉声明;4.日升公司、百安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俞光拥有的专利号为ZL02314349.5 “毛巾架(12)”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其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日升公司认可制造并向百安居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百安居公司作为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的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对于日升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所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日升公司所提交的在先专利ZL01326264.5“毛巾环(6-J)”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由下大上小的两个圆柱组成,而在先专利的底座由顶部与挂钩相连的圆锥体构成;2.被控侵权产品的弯钩呈圆弧状平滑过渡,而在先专利的弯钩的弯折处有明显的弯折角度;3.被控侵权产品的挂钩在接近底座的部位扭曲成麻花型,而在先专利的弯钩没有该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不相同或近似,故日升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日升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俞光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俞光提出的要求百安居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日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俞光要求日升公司、百安居公司连续六期在《中国厨卫》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专利权在表现为技术侵权时并不必然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俞光并未提供其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运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等方法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日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营业期从2003年6月13日开始;俞光获得专利授权的时间为2003年1月1日,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费用;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39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于2009年2月2日判决:一、杭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浙江日升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02314349.5“毛巾架(1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浙江日升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赔偿俞光经济损失,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俞光负担人民币460元,由日升公司负担人民币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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