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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11号 (2)

宣判后,日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采纳其中止审理的请求不当;2.其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13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其产品并不构成侵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俞光答辩称:专利复审委第13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未生效,且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经在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属于待定状态。

百安居公司陈述称:1.百安居公司属于善意的第三者,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百安居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由于涉案的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故原审判决应该予以撤销。

二审期间,日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第13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俞光涉案的ZL02314349.5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俞光经质证认为,对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决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已就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百安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决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俞光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299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已对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日升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俞光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系。

百安居公司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日升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俞光、百安居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俞光提供的证据,尽管日升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该通知书系法院出具,且在发送的主体与时间上均相一致,故俞光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俞光系专利号为ZL02314349.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5月28日,日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年12月25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3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本专利的产品外观与在先设计的产品外观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宣告俞光专利号为ZL02314349.5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专利复审委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由于俞光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02314349.5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第13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俞光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由于日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于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俞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俞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亦 非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定 良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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