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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51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办事处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林德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燕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日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备塘中路7号219-1。

法定代表人卢燕华,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华、罗卫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侵犯企业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兴彪,二被上诉人卢燕华、日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德源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经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轴承、汽车配件,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LDK”。杭州兴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于2001年期间作为德源公司杭州总经销,销售该公司生产的轴承等产品。2001年至2002年期间,卢燕华作为兴业公司业务员,参与经销德源公司生产的轴承产品。2004年10月14日,卢燕华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399259号“德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轴承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该商标至今有效。卢燕华将其所有的第3399259号“德源”注册商标许可杭州日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22日,卢燕华将该商标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日升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卢燕华,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轴承、轴承座及配件等。日升公司在其网站上声称其经营的品牌为“RSB/德源”,同时在其宣传材料中称其主要以生产和销售“RSB”品牌轴承为主,同时代理和销售国内外各种知名品牌轴承。德源公司以卢燕华、日升公司侵犯其企业商号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燕华、日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德源公司的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共同赔偿德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德源公司合理的诉讼支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两项不同的民事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即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的民事权利。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和禁止权(禁止他人在相同和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作为各自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两者并不互相排斥,即商标权不能限制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的行使,企业名称权也无权禁止注册商标权的行使。但当商标中的文字和在先企业名称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字号相同或相近似,并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认定为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德源公司之企业名称权相对于“德源”注册商标权而言,其属于在先权利,且该企业字号与“德源”注册商标相同;但要认定在轴承等产品上使用“德源”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德源公司不正当竞争,还须同时具备该“德源”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对两者产生混淆等要件。然而,一方面,德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德源”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即德源公司不能证明在消费者心中,“德源”商号已成为德源公司与其他同行业产品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另一方面,德源公司与日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识足以区分两者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两种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日升公司产品与德源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导致对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事实上,德源公司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上述两种产品已经产生混淆之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卢燕华、日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德源”商标,属于其作为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应有的一项权利,并无不当。德源公司关于卢燕华、日升公司使用“德源”商标构成对“德源”商号权的侵害、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泉州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泉州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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