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80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利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虎鹿缝配城295-296号(夏程里)。
法定代表人徐泽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向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夏程里(缝配城)。
法定代表人陈福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浙江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朱海军。
上诉人东阳市利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上诉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原审被告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11日,浙江省东阳市虎鹿大院缝配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砂带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0年9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317499.X。2008年8月20日,外观设计专利事务公告显示,ZL99317499.X专利权人由浙江省东阳市虎鹿大院缝配厂变更为伟群公司,登记生效日为2008年7月16日。ZL99317499.X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通过其各种视图显示,该砂带包装盒是一种长方形体的包装盒,主视图为长方形,中心设计有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整个图画配有大小不等的英文字母。仰视图为长方形,中心设计有红色类鹰样的图案,配有大小不等、红(类红)与黑的英文字母,并请求保护色彩。由利群公司制造、朱海军销售的一种砂带的包装盒,其采用的设计也是一种长方形体的包装盒,主视图为长方形,中心设计有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整个图画配有大小不等、红(类红)与黑的英文字母,仰视图为长方形,中心设计有红色类鹰样的图案,配有大小不等、红(类红)与黑的英文字母。二者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主视图、仰视图中英文字母及其排列、位置存在差别。朱海军系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超跃缝制设备商行业主,该商行成立于2003年1月,经营范围为辅料的零售、批发。利群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注册资本为10万元。伟群公司以利群公司、朱海军制造、销售的砂带包装盒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海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99317499.X专利权的砂带包装盒;利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99317499.X专利权的砂带包装盒,销毁制成品及半成品;朱海军、利群公司赔偿伟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伟群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99317499.X的“砂带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伟群公司享有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原审庭审比对,被控产品的外观与伟群公司ZL99317499.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视图相比,两者主要视觉均表现为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体的包装盒,主视图为长方形,中心设计有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整个图面配有大小不等、红(类红)与黑的英文字母。仰视图为长方形,中心设计有红色类鹰样的图案,配有大小不等、红(类红)与黑的英文字母。二者主要形状及位置和整体比例基本相同。可见,两者主要设计部位的相同,主视图、仰视图的相近似,构成了整体图案的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ZL99317499.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虽然与伟群公司专利外观存有差别,但这只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没有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两者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故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利群公司、朱海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侵犯了伟群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利群公司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与伟群公司专利之间有明显差别,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群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因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在先设计文件是1999年9月8日公开的ZL98328114.9号“包装盒”专利的对比文件,在该设计的主视图中缺少作为视觉要部的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二者设计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伟群公司要求朱海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朱海军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得到了产品制造者利群公司的认同,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伟群公司提出朱海军的产品来源不清、明知是伟群公司的专利、属于故意侵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伟群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种类、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利群公司的企业状况、伟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8日判决:一、朱海军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砂带包装盒”专利号为ZL99317499.X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东阳市利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砂带包装盒”专利号为ZL99317499.X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销毁砂带包装盒的成品及半成品;三、东阳市利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赔偿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5元,由东阳市利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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