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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80号 (2)

宣判后,利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利群公司请求中止案件审理,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中止审理,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伟群公司的专利权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伟群公司答辩称:1.利群公司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似的外观设计,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本案正确;2.利群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仅产品相同、构思相同,而且图案也相近,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利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海军陈述称:朱海军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利群公司,且其已经停止了销售。

二审期间,伟群公司、朱海军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利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国洪的商标注册证;2.叶国洪实用新型砂带授权公告;3.叶国洪的身份证明;4.叶国洪出具的包装盒证明书,附包装盒;5.叶国洪经营的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的营业执照及个体经营情况。上述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叶国洪在先设计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主视图的上半部分基本是一样的,只是在文字上有小小的差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伟群公司经质证认为,利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叶国洪出具的证明外,其他均已在一审中提交过。关于叶国洪的证明,因叶国洪本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至于利群公司提交证据4中的实物包装盒,因其制造时间不能确定,故该实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朱海军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就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5,尽管均为复印件,但由于伟群公司及朱海军都没有提出异议,故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等诉争相关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由于伟群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叶国洪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29日,利群公司收到起诉状。同年10月14日,利群公司对伟群公司涉案的专利号为ZL99317499.X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年12月31日,专利复审委向利群公司、伟群公司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对利群公司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利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伟群公司的答辩以及朱海军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利群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是在本案的原审答辩期间内,但是由于其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在先设计为叶国洪专利号为ZL98328114.9外观设计专利,将该在先设计与本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存在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分英文字母设计为红(类红)色,仰视图鹰类图案也设计为红(类红)色。而叶国洪的外观设计主视图没有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也没有请求色彩保护,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故利群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利群公司的中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利群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9317499.X)仍在有效期内,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砂带包装盒,属于同类产品;该产品最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的部分为包装盒的正面部位,是该产品的设计要部。将利群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比对,可以发现,两者主要视觉均表现为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体的包装盒,主视图为长方形,中心设计有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整个图面配有大小不等、红(类红)与黑的英文字母。仰视图为长方形,中心设计有红色类鹰样的图案,配有大小不等、红(类红)与黑的英文字母。二者主要形状及图案、字母位置和整体比例基本相同。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案边框颜色、主视图底部文字排版以及仰视图底部文字排版的细微差别,均没有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两者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做出具体区分。因此,两者主要设计部位的相同,主视图、仰视图的相近似,构成了整体图案的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涉案的ZL9931749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利群公司、朱海军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伟群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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