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95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钱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静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荣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洪,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华。
上诉人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日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沈荣方于2007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马赛克(6)”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4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15162.0,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所示玻璃马赛克为立体产品,整体呈长方体状,正视面为正方形,长度与宽度基本相等,宽度为高度的3倍左右,在马赛克的正面有水波纹纹路,形成水波状凹凸效果。毛建华系杭州市上城区建华天然石材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为石材的零售及批发。新鑫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从2007年6月15日开始,经营范围为玻璃工艺品加工、销售。新鑫公司向毛建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毛建华在2008年6月17日向沈荣方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具加盖其印章的收款收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沈荣方专利外观相似。沈荣方遂以新鑫公司与毛建华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鑫公司、毛建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 新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毛建华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3.该案诉讼费用由新鑫公司、毛建华承担。新鑫公司辩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至今,一直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及教科书规范的玻璃马赛克产品,该产品属公知技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沈荣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荣方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15162.0“玻璃马赛克(6)”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沈荣方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新鑫公司认可生产并向毛建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毛建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新鑫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和公知技术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所提交的玻璃马赛克的国家标准和生产技术的标准未能体现产品的外观,仅凭文字叙述无法表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专利外观属于公知领域。新鑫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保全的网页以及销售凭证、合同、证明等证据均未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产品的外观,仅凭产品名称上的一致性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的相同性或者近似性,故新鑫公司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新鑫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但同时认为仅仅是形状和尺寸的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表面的纹路不属于富有美感的设计,而是压制玻璃时自动形成的,每一块都不一样。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在形状和尺寸的整体外观上与涉案专利一致,而且分布于被控侵权产品六面视图作为视觉要部的纹路呈现从中心向四周扩散的环形,状似水波,也与涉案专利相似,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沈荣方提出的要求新鑫公司与毛建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运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等方法来确定。因沈荣方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新鑫公司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生产规模、生产能力及涉案专利授权的时间,同时考虑到沈荣方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费用等情况,结合沈荣方的诉请,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于2008年12月4日判决:一、毛建华立即停止销售、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730115162.0“玻璃马赛克(6)”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沈荣方经济损失和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沈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由沈荣方负担人民币1108元,由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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