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95号 (2)
宣判后,新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玻璃马赛克的外形及色彩已经由国标或教科书进行了规范,涉案外观设计是一种普通的标准形状,该产品涉及技术为公知技术,其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且新鑫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新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新鑫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先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设计技术为公知技术,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沈荣方答辩称:1.新鑫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荣方的涉案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也不能证明新鑫公司享有先用权;2.尽管涉案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为无效,但是,专利复审委的该决定明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沈荣方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审期间,新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第12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沈荣方涉案的ZL200730115162.0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
沈荣方经质证认为,对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决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对决定不服,认为与事实不符。
沈荣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起诉状;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收取清单;3.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饰面玻璃专业委员会鉴定意见;4.无效决定及口审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对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新鑫公司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鑫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沈荣方二审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且与沈荣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沈荣方二审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沈荣方系专利号为ZL200730115162.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7月30日,新鑫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2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本专利的正方形形状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的一种司空见惯的形状,其表面形成的皱纹是该产品表面具有的一种司空见惯的纹理,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沈荣方专利号为ZL200730115162.0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专利复审委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由于沈荣方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200730115162.0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第12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其二审请求本院中止诉讼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如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沈荣方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由于新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于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荣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沈荣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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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亦 非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定 良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郝 梦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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