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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62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乐花园83栋B座1-b。

法定代表人公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岭脚村。

法定代表人陈绪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苏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星公司)因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英,被上诉人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苏钗、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21日,硕星公司作为甲方与隆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电机卷绕成形定子(专利号ZL200420095866.7)、卷绕成形电机定子结构(专利号ZL200420014319.1)、电机定子铁芯的加工装置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号ZL200510034563.3)等三项专利技术许可给乙方使用,双方所订的合同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但在乙方所生产的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不得允许江苏、浙江及上海地区的任何第三方实施该专利技术;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如下实施本合同中所规定的专利技术所需的技术资料:结构解剖图、模具设计图、卷绕设备成套图纸,甲方应在收到第一批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实施本合同所规定的专利技术所需的技术资料;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应向乙方提供技术指导,以保证乙方能够通过实施甲方许可的专利技术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效果,合同约定的预期效果就是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安排好相关的生产设备以后,甲方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协助乙方生产出符合验收标准的产品;此外,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和方式规定,甲方应保障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产品试制并验收合格,乙方实施甲方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试制产品完成后,应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对该产品进行验收。产品应符合如下技术指标和参数:(一)见附图;(二)满足客户需求。实施该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由乙方验收,验收标准均应以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为依据,并且应当出具书面验收证明。产品验收不合格时,双方应委派技术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调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依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试制出合同产品,甲方应协助乙方再次进行试制;如仍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试制出合同产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乙方所支付的第一批费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试制合同产品失败,甲方应查明原因,继续协助乙方试制合同产品,仍不能试制成功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甲方不退还乙方所支付的第一批费用。第七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许可乙方使用其专利技术,乙方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具体如下:乙方支付给甲方专利实施许可费35万元,分三批支付,第一批5万元由乙方在合同签定后及时支付,第二批5万元在合同签定后一周内收到甲方所提供的实施本合同专利技术所需技术资料后由乙方及时支付,第三批使用费25万元在乙方实施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经双方验收合同后由乙方及时支付,支付地点在乙方营业场所所在地。第八条第8项的违约责任为,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以逾交使用费的1%计算的违约金,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缴使用费35%计算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隆中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支付第一批费用5万元。硕星公司向隆中公司提供了技术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隆中公司使用硕星公司提供的三项专利技术进行了生产。在产品试制阶段,隆中公司委托丽大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大模具公司)制作并改制模具。隆中公司于同年9月1日、9月4日分两次共支付了第二批费用5万元。至原审案件诉讼时止,双方当事人未按《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合作合同》第六条约定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证明。硕星公司因催讨第三批专利使用费不着,遂于2007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隆中公司支付给其拖欠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余额25万元及违约金8.75万元,支付模具费9.8万元及改制费0.22万元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硕星公司诉请要求隆中公司支付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使用费余额25万元及违约金8.75万元的条件不成就。隆中公司与硕星公司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对使用费支付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第三批使用费25万元在隆中公司方实施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隆中公司及时支付,故隆中公司第三批使用费的支付义务应当在产品验收合格后履行。硕星公司主张实施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主要依据是沈怀胜的工作笔记和隆中公司提交的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在诉讼过程中,硕星公司申请对沈怀胜(笔名:凌志)的工作笔记进行笔记鉴定,同时申请对隆中公司提交的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进行鉴定。但是硕星公司拒付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沈怀胜本人未出庭作证,该工作日记来源不明,硕星公司无法证明该笔记所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笔记所写的内容该院无法采信。隆中公司提交的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也未明确隆中公司生产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硕星公司主张“……制作的备用模具于2007年3月13日改制后返回隆中公司工厂,并用仅有的6套配件做出6个样品,经硕星公司方公起、模具制作方技师沈庆泰和隆中公司方副总经理吴思德三方当场检测,全部符合图纸尺寸和隆中公司返回模具的改制要求,并确认产品试制取得成功。”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硕星公司称产品已验收合格,对该主张仅有其一方当事人陈述而未能提供合同第六条所要求出具的书面验收证明。因硕星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产品已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其要求隆中公司支付第三批尚余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其诉讼要求隆中公司支付第三批使用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隆中公司支付第三批尚余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隆中公司未付第三批使用费25万元并不构成违约,故硕星公司要求隆中公司支付违约金8.75万元亦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硕星公司诉请要求隆中公司支付模具费9.8万元及模具改制费0.22万元缺乏依据。硕星公司所陈述的“与隆中公司口头约定:由硕星公司先垫资另外备做一套模具及支付模具改制费0.22万元”的事实,隆中公司予以否认。根据诉讼双方认同无异议的事实,在产品试制阶段,隆中公司已委托丽大模具公司制作模具,而硕星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垫付另一套模具款的模具定制合约书为公起与沈庆元所立,合同双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此合约书的真实性与合约的履行状况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纳。硕星公司既没有代为履行支付模具费、模具改制费的法律义务,也没有提供支付模具费、模具改制费的事实证据,其请求隆中公司支付模具费9.8万元及支付模具改制费0.2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如公起确已委托沈庆元为隆中公司制作模具并已经支付模具费和模具改制费,公起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另案诉请解决。综上,硕星公司诉讼主张与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隆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反诉,该院经审查认为其撤回反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12元,减半收取4256元,由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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