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62号 (2)
宣判后,硕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硕星公司垫资制作的一套模具已实际为隆中公司使用,隆中公司理应支付模具款;2.法院和鉴定机构均未就对沈怀胜工作笔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向硕星公司发出过交费通知;3.硕星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隆中公司提交了专利技术资料,全程指导试制过程,隆中公司使用专利技术卷绕出合格电机定子铁芯,应当支付第三批专利实施许可费用;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判决时间、送达文书、收取证据、发送起诉状副本、鉴定收费、调解方式、案件期限、中止诉讼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隆中公司答辩称:1.硕星公司所称的其垫资制造一套模具,并由隆中公司使用,因此隆中公司应该支付模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 硕星公司所称的法院与鉴定机构并未向其发过对沈怀胜工作笔记进行笔迹鉴定的交费通知不符合事实;3.由于硕星公司所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存在缺陷,且无法消除,导致根本无法试制出合格产品,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亦确认试制产品不合格,因此其主张支付第三期专利实施许可费及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4.硕星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期限内和合同限制许可的范围内又许可江阴市江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信公司)实施完全相同的专利技术,足以证明硕星公司以专利许可为幌子,到处骗取专利许可费用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硕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台民三初字第4号《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审法院未发送起诉状或反诉状副本,仅有一次送达回证;2.(2007)台法鉴质量委5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选定通知书》,用以证明鉴定机构是由原审法院指定,但未提供司法鉴定人名册;3.2007年5月9日和2007年12月25日,浙江省司法厅公布的《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用以证明原审法院选定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检测公司)不在鉴定机构名册内;4.方圆检测公司《质量检测网》,用以证明该公司不具备痕迹和笔迹鉴定资质;5.(2007)台法鉴质量委5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费用预交通知书》,用以证明硕星公司电话落实过此费用是隆中公司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的费用7万元,要求硕星公司预交50%不合法;6.浙价服(2007)273号,用以证明硕星公司申请的是痕迹和笔迹鉴定,属于微量物证鉴定中的定性分析和文书鉴定中的笔迹鉴定,其鉴定费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书认定其拒交鉴定费纯属捏造;7.延期审理申请书及部分证据,用以证明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违约的前提就是产品已经验收合格;8.(2007)台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裁定依据不成立,违反法律程序及弄虚作假;9. 2007年11月1日公起与沈怀胜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工作笔记的来源和真实性。
隆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硕星公司在与隆中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合作合同》以后大概四个月,又和江信公司签订了同样的协议,以同样的方式与其合作,江信公司也没有做出合格产品,说明硕星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不成熟。
对于硕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隆中公司经质证认为,硕星公司的上述九份证据从严格意义上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硕星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特别是对硕星公司从网络上下载的证据以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硕星公司对隆中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硕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尽管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是与原审案卷中原件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对其要证明的对象,本院经过阅卷发现,原审法院在2007年7月24日给硕星公司送达过“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该送达回证由公起签收,因此并非其所称的只有一次送达回证,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7、8,尽管均为复印件,但是与原审案卷中原件相一致,故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2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方圆检测公司系本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入册机构,原审法院确定该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无不当;对于证据7、8,无法得出硕星公司需要证明的内容,原审法院基于隆中公司的申请且考虑到本案与江苏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之间的关系对原审该案予以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对于证据3、4、6,由于隆中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由于其与原审案卷中该证据的原件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从方圆检测公司2008年3月13日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质鉴字函第2008-014号记载的内容来看,方圆检测公司根据硕星公司申请的检测内容,确定其要承担35000元的鉴定费用,隆中公司则要承担一个样品30000元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费用通知其预交鉴定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由于系硕星公司单方提供,且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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