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62号 (4)
四、隆中公司是否应向硕星公司支付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使用费余额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硕星公司与隆中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合作合同》第七条对第三批使用费的支付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即在隆中公司实施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隆中公司支付。而对于产品的验收标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的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即附图与满足客户需求为依据,并出具书面验收证明。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试制产品不认可,故并未组织验收,亦没有相关书面验收证明。硕星公司主张实施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主要依据是沈怀胜的工作笔记和隆中公司提交的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对于沈怀胜的工作笔记,由于原审中硕星公司未预交鉴定费而未作鉴定,且沈怀胜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工作笔记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工作笔记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即使认可该工作笔记的真实性,根据该工作笔记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认定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已经合格。而对于隆中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硕星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认可该报告及其相关的数据,但认为导致该检测报告反映的问题并非其专利技术的问题,也不是产品本身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验收标准,应以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即附图与满足客户需求为依据。本案中,从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5662TW1070058号检测报告内容来看,被检测的电动车定子铁芯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数据并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未达到合格要求。另外,从隆中公司提供的其客户上海科领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外购外协件检验报告单和质量信息反馈单的内容来看,运用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亦没有满足客户的需求。因此,本院认为,硕星公司要求隆中公司支付第三批专利许可费的条件并未成就,硕星公司要求隆中公司支付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使用费余额及违约金并无相应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硕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亦 非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定 良
二○○九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郝 梦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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