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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52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凤川镇西庄。

法定代表人华建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旭东、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宏。

上诉人杭州华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王晓婕,被上诉人徐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陆乃炽是“一种防近视书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5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0年1月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95111654.1,至今专利有效。2004年10月27日、2007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就ZL95111654.1发明专利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上述两次审查决定经北京市两级法院审理后予以维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近视的书薄,从改变视觉环境来防止近视。2006年12月31日,陆乃炽与徐国宏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陆乃炽所有的“一种防近视书薄”发明专利许可徐国宏在浙江省杭州市、温州市等地独占实施该专利,其中杭州市(含市县、区)独占实施该专利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徐国宏每年向陆乃炽支付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在授权范围内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的,徐国宏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的侵权赔偿全部归徐国宏所有。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7年6月15日,华星公司与余杭区教育局签订《余杭区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华星公司为余杭区教育局提供作业本46458套,合同金额398352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作了约定,初中图画簿内芯采用80克书写纸(白),簿册封面封底采用105克铜版纸,四色彩印,内芯60克特定黄纸必须符合GB/T12654-1990书写纸质量要求。2007年11月2日,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徐国宏从杭州余杭区乔司镇中学借得华星公司印制的《余杭州义务教育统一簿册》10套330本。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中学核实,华星公司共向该中学提供了上述簿册1210套。2008年5月27日,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对华星公司印制的《作业簿》内页检测后得出如下检验结论:几何簿的反射光谱主波长为568纳米;练习簿的反射光谱主波长为569纳米;作文本的反射光谱主波长为568纳米,检验方法为GB/T7975-2005。徐国宏以华星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星公司立即停止印刷、销售和使用侵犯ZL95111654.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赔偿徐国宏经济损失3万元;在《浙江教育信息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徐国宏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95111654.1“一种防近视书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该受法律保护。徐国宏作为ZL95111654.1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ZL95111654.1发明专利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表现为:1.一种练习本,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2.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华星公司生产、销售的作业本采用黄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反射光谱主波长为568或者569纳米。被控侵权练习本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华星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权练习本,属于侵权行为。徐国宏据此要求华星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徐国宏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在表现为技术侵权时并不必然具有人身权性质,徐国宏并未提供其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对徐国宏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星公司主张“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华星公司提出“具有‘防近视’应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技术特征之一”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虽然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但其权利要求中并不包含“具有‘防近视’”之技术特征,这表明练习本 “具有‘防近视’”是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或功能,而非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根据专利权保护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的原则,“具有‘防近视’”不应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之一,因此,原审法院对华星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徐国宏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确定的专利许可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时间、范围、金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专利权性质以及徐国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华星公司赔偿徐国宏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7日判决:一、杭州华星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ZL95111654.1“一种防近视书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作业本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二、杭州华星印务有限公司赔偿徐国宏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徐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均由杭州华星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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