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52号 (2)
宣判后,华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星公司产品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并不在涉案专利要求所限定的反射光波频谱范围内。原审检测出的华星公司产品纸张的“反射光谱主波长”与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反射光波频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华星公司的产品并不具有“防近视”的功能与效果,因此不构成对本案所涉专利的侵犯;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于华星公司的抗辩理由及证据遗漏审查。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徐国宏答辩称:1.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证据进行检测,华星公司所称原审法院未告知其检测机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专利行政审查过程中的陈述意见和专利说明书内容不等于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2)苏民三终字第075号民事判决确认用主波长来判定是否侵权;4. 华星公司未提交《细说巩俐》一书及相应的检测报告作为抗辩证据,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和漏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华星公司与生效裁判相抵触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国宏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结束后,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南京师范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C0903001号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被检测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和“反射光谱主波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科学概念,有着完全不同的内容。徐国宏经过质证认为,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星公司检测的不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缺乏关联性,且检测机构与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该检测报告系华星公司单方提供的,且检测的对象非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该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徐国宏的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是否合法;二、华星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华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在本案中能否成立,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认证不当。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有关检测机构的委托问题,原审法院在2008年4月15日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及检测内容问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时,徐国宏及其一审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华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婕参加,原审法院的该“调查笔录”反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检测机构。且原审法院在送达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编号2008-270 检测报告时,由华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婕签收的送达回证的“备注”中特别注明:“若需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咨询,须在开庭前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将需要鉴定机构说明的问题列明。”而华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并未违法。
另外,原审法院委托的检测机构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检测人员均具有相应的纸张检测资质和能力,有关这一点,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06000503Z)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证书[证书编号(2006)国认监认字(113)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于华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不具有相关检验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星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法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练习本,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2.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华星公司生产、销售的作业本采用黄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反射光谱经过检测,主波长为568或569纳米。由此,被控侵权练习本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华星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权练习本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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