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52号 (3)
对于华星公司所主张的原审法院委托检测的“反射光波频谱为多少纳米的色光”与检测报告中的“反射光谱主波长为多少纳米的色光”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的问题。本院认为,华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原审中,华星公司与徐国宏均确认“频谱”的含义是光波的范围。因此,“反射光波频谱”即为“反射光波的范围”。具体到本案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的范围而言,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其专利要保护的范围就是反射光波范围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黄色练习本。一般意义而言,单色光的色调由该色光的波长决定的,而复色光与组成该光的比例有关。物体的表面光是在一定光源照明下,由这个物体表面所反射的光谱能量的比例来决定,一般用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物体色的色调。而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反射的光也是复色光,所以只有用该物体的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其色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第075号民事判决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就本案涉案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均用“反射光谱主波长为多少纳米的色光”进行裁判,故原审法院用“反射光谱主波长为多少纳米的色光”进行侵权判定并无不当。
对于华星公司所主张的,“防近视”应该成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而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防近视的功能,因而不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本案的权利要求中并不包含“具有‘防近视’”之技术特征。防近视只是作为该专利的发明目的而言。有关这一点,涉案专利说明书予以了说明。因此,华星公司所主张的,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练习本不具有“防近视”的功能,因此推认该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华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在本案中能否成立,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认证不当
至于华星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所生产的练习本,也因使用的是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而同样不构成对“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的侵犯,但在原审中漏审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抗辩专利的现有技术,必须是专利申请之前的、非组合而成的且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本案中,一方面,《细说巩俐》一书尽管是涉案专利公开之前的技术,但是该书所涉及的是一种书籍,而涉案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练习本,故《细说巩俐》一书不能作为抗辩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另外一方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高行终字第438号与(2008)高行终字第221号两份行政判决书均确认涉案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具备发明专利应当具有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故对于华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华星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未予以涉及,属于不当,应该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实体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杭州华星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亦 非
代理审判员 陈 定 良
二○○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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