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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08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顺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水屯路5号北园不锈钢装饰城南区5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曲志波,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缪忠生。

上诉人毛光海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上诉人山东华顺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曲志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缪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毛光海于200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卫生间大理石台板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专利号为ZL02243833.5,目前专利有效。毛光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卫生间大理石石台板支撑架,有左、右对称的两组,其特征在于:每组支撑架由一个固定的支撑架和一伸缩支撑架组成:固定支撑架由后立杆和横杆固接成直角型,该后立杆的正面有两个螺栓用孔,该横杆的横截面有空腔;伸缩支撑架由伸缩横杆、前立杆和前伸缩支架组成;伸缩横杆的横截面与固定支撑的横杆的空腔相应而可在该空腔内伸缩,伸缩位置以螺钉紧定;该伸缩横杆与前立杆固接成直角型,在该伸缩横杆的末端上部固接有垫片,该垫片的表面与固定支撑架的横杆上的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在该前立杆上套装有前伸缩支架,其伸缩位置以螺钉紧定,该伸缩支架的下部固接有外90度折边的挂边座。2008年10月14日,经毛光海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毛光海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位于杭州市下沙月雅桥石材市场建材区74、75、76号石通石材辅料批发总汇购买了被控产品五套,并现场取得杭州经济开发区炬煌石材辅料经营部《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证书复印件二份。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物地点和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同年10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08)杭证民字第971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粘贴标有“华顺”和“山东省济南市华顺石材幕墙用品”字样的不干胶贴。外包装上标有“43厘米、15套,专用支撑架、制造商:山东华顺科工贸有限公司、HUASHUN、200530094438.2”等字样。缪忠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毛光海专利相比,具有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在固定支撑架和伸缩支撑架之间增加了一横杆,形成闭合三角形。2.被控侵权产品的前立杆上套装有前伸缩支架,其伸缩位置由套在前立杆内侧空腔底部垂直于该空腔的铁片上和挂边座之间的螺钉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毛光海认为缪忠生、华顺公司共同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量大面广,侵占了经其努力开拓的专利产品市场,使其受到了严重的损失,遂于同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缪忠生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台板架”。2.华顺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台板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3.华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毛光海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毛光海拥有的专利号为ZL02243833.5 “卫生间大理石台板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毛光海享有诉权。本案的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毛光海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华顺公司生产、销售;缪忠生能否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3.赔偿数额的确定。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固定支撑架和伸缩支撑架之间增加了一横杆,形成闭合三角形,属于增加了技术特征,仍落入了毛光海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由套在前立杆内侧空腔底部垂直于该空腔的铁片上和挂边座之间的螺钉来调节前伸缩支架的伸缩位置,该项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调节支架的伸缩这一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应判定为与毛光海专利特征相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特征均体现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毛光海专利的保护范围。针对焦点2,根据毛光海的证据,经(2008)杭证民字第9713号公证书仅能证明缪忠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公证书中外包装上所显示的长度、能容纳的数量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不相符合,外包装上“专用支撑架”的名称未具体明确是何种支撑架,且与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中“台板架(大)U槽”的名称相互矛盾,外包装上所列“200530094438.2”也并非毛光海的专利号。被控侵权产品的标帖系粘贴而非铭刻在产品上,虽然使用了“华顺”二字,但未确切表明为华顺公司的产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华顺公司具有必然、直接的联系。经(2008)杭证民字第971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确为华顺公司所有,但仅凭该网页中的图片不能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毛光海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故在华顺公司予以否认、缪忠生未提供任何关于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毛光海的证据无法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是华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毛光海指控华顺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缪忠生虽辩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炬煌石材辅料经营部是由缪忠领经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上表明缪忠领为“业务主管”,故应认定该经营部的业主为缪忠生,其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毛光海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毛光海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且缪忠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毛光海并未在其诉请中针对缪忠生提出索赔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3月10日判决:一、缪忠生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02243833.5 “卫生间大理石台板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驳回毛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毛光海负担人民币4400元,由缪忠生负担人民币4400元。宣判后,毛光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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