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108号(3)
经审查,本院认为,订单/出货记录、银行转帐明细单即使真实性均得以确认,仍均不能当然认定为系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及货款支付的依据。托运单仅填写有“支架”,是否为涉案产品亦难以确认,故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毛光海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缪忠生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故该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亦难以认定。华顺公司对专利公报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公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应不予认定。至于相关网页打印件仅为华顺公司在网络上部分信息的反映,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毛光海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华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毛光海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华顺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粘贴有含“华顺”字样、与华顺公司网页所载图标相同标记的激光防伪标识、封存的包装箱上印制有“专用支撑架”及华顺公司的相关信息,且将被控侵权产品拆卸后可较为妥帖地放入包装箱,但均未能确切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华顺公司的产品,也并不能证实该包装箱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防伪标识、包装箱存在必然对应的关系。支撑架的品类繁多,包装箱上的“专用支撑架”名称不能将箱子包装的支撑架的种类特定化,且毛光海主张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中所载的货物品名“台板架(大)U槽”即对应于涉案支撑架,缺乏相应依据。毛光海另主张包装箱上印有的专利号所指向的专利权人即为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峰,故包装箱及包装物即归属于华顺公司,亦缺乏逻辑上的必然关联。而毛光海指称华顺公司网站上的“折弯类喷塑台板支架”即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但经产品外形比对,两者仍存在较为明显差异,且毛光海持有的系实用新型专利,显不能凭借网站登载的产品图片当然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此外,缪忠生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本案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华顺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综上,应认为毛光海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尚不足以证实华顺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上,本院认为,毛光海的“卫生间大理石台板支撑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 02 2 43833.5)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缪忠生未经毛光海许可,擅自销售了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毛光海的专利权,且缪忠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毛光海未在诉讼中就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毛光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华顺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毛光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毛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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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沈 国 祥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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