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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92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知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旭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机场路371号7-1。

法定代表人戚国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后仓村。

法定代表人吴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新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星桥配套区(星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杭州银旭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旭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旭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新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南洋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缓冲式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授予南洋公司该“缓冲式连接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 2005 3 0149424.6,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该专利大体呈柱形,两端有槽,靠槽里端分别有长方形支撑腿,中部有一平面(详见该专利附图)。2008年1月2日,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培红与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由新佳公司经营的超市内,徐培红以南洋公司的名义购得由银都公司制造的方形钢盖自助餐炉及圆形钢盖自助餐炉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 200元和1 150元,并取得了盖有新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南洋公司经公证购买的上述方形钢盖自助餐炉及圆形钢盖自助餐炉所含的缓冲式连接器与南洋公司享有的ZL 2005 3 0149424.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专利产品相比,二者基本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一份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ZL 2005 3 0149424.6号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南洋公司的该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另查明,2007年9月5日,银都公司与银旭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不锈钢配件、塑料配件、五金配件生产、加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银旭公司向银都公司提供230套餐炉缓冲式连接器,单价21.50元/套。同年10月,银旭公司向银都公司提供了230套餐炉缓冲式连接器,银都公司向银旭公司支付了价款。最后查明,韩国30035989300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公开了一款餐炉的外观设计,中国第2003 2 012581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也公开了一款保温锅的设计,该两件专利的公开日及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4年8月25日和2004年12月29日,二者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内容整体相同。将本案南洋公司经公证购买的上述方形钢盖自助餐炉及圆形钢盖自助餐炉所含的缓冲式连接器与韩国30035989300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显示的连接器相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转轴部分呈柱形。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端有槽,而后者相应的部位无槽;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长方形支撑腿在中部轴上,而后者的长方形支撑腿在两端的铰链支撑架上;被控侵权产品中部为简单的柱状,而后者中部是包括轴套和带翼长方形活页的连接架。南洋公司认为新佳公司、银都公司、银旭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权,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新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银都公司和银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由该两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模具;上述三公司共同向南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庭审中南洋公司认可新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放弃对新佳公司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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