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92号(2)
原审法院认为,南洋公司依法取得的ZL 2005 3 0149424.6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ZL 2005 3 0149424.6 号外观设计专利所涉产品系同种产品,可以进行对比。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韩国30035989300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显示的连接器的形状差异较明显,但与南洋公司专利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 2005 3 014942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银都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南洋公司专利的比对方法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未经南洋公司许可,新佳公司与银都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银旭公司制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均已构成对南洋公司享有的ZL 2005 3 0149424.6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洋公司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停止侵权及要求银旭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南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系银都公司制造,故南洋公司要求判令银都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南洋公司放弃对新佳公司的赔偿请求,可予准许。因银都公司已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南洋公司未能举证银都公司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故南洋公司要求银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南洋公司要求判令银都公司和银旭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模具,因南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银都公司和银旭公司现仍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南洋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南洋公司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银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南洋公司未提供其因银旭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银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银旭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银旭公司的生产规模;银旭公司既有制造行为,也有销售行为;银旭公司侵权产品的售价;南洋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万元。银都公司关于其未制造过侵权产品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有理,予以采纳。银都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南洋公司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辩称不能成立。银都公司和银旭公司关于其实施的系现有设计的辩称不能成立。三原审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辩称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19日判决:一、新佳公司、银都公司、银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新佳公司、银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银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南洋公司享有的ZL 2005 3 0149424.6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银旭公司赔偿南洋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南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南洋公司负担3 960元,银旭公司负担4 840元。宣判后,银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银旭公司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餐炉的部件,在非使用状态下虽与南洋公司专利没有明显区别,但其单独的视觉印象与其和餐炉结合状态的视觉印象不同,属变化状态的产品,故对被控侵权产品应以其与餐炉相结合这一使用状态下的观感与南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和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以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2.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三点不同,在被控侵权产品与餐炉相结合的使用状态下并不能显现,故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近似,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已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完全相同,与现有设计差异明显,银旭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侵权事实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佳公司、银都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银旭公司、南洋公司、新佳公司、银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银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南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南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南洋公司专利是餐炉缓冲式连接器这一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中并无该产品与餐炉相结合的设计视图,且餐炉连接器是一种独立的产品配件,有其单独的产品外观,故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当然应以其独立观感与现有设计、南洋公司专利视图进行比对。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有三处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端有槽,而后者相应的部位无槽;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长方形支撑腿在中部轴上,而后者的长方形支撑腿在两端的铰链支撑架上;被控侵权产品中部为简单的柱状,而后者中部是包括轴套和带翼长方形活页的连接架,经对比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者之间存在上述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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