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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92号(3)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南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专利法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依据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视图并不存在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银旭公司亦认可两者之间并无区别,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南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南洋公司的“缓冲式连接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 2005 3 0149424.6)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银旭公司未经南洋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已落入南洋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南洋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银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银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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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林 孟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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