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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辖终字第110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辖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跃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葛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久盛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和睦兜。

法定代表人张恩玖,董事长。

浙江久盛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与葛跃进、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葛跃进、德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审被告葛跃进、德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根据久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葛跃进、德威公司所发出的律师函,葛跃进、德威公司指称久盛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发明专利制造、销售强化木地板。久盛公司因葛跃进、德威公司所指称的侵权行为提起相关联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适用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久盛公司以葛跃进、德威公司所确定的其侵权行为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葛跃进、德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7日裁定:驳回葛跃进、德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葛跃进、德威公司共同上诉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精神,本案中法院受理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应以久盛公司的利益实际受损为前提。葛跃进、德威公司发函给久盛公司主张该公司的产品涉嫌侵权,但该函并未导致久盛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久盛公司的利益并未受损,故该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久盛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为确认之诉,本案即使确应予以受理,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久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原告久盛公司以葛跃进、德威公司为原审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久盛公司为我国知名的大型地板制造企业,在产品技术上有大量投入,成功研发并申请了十多项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长期依靠自有专利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久盛品牌亦享有盛誉。葛跃进系03112761.4号“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现该专利由德威公司实施使用。2008年5月,德威公司派员到久盛公司交涉,并于同年10月15日与葛跃进共同委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叶振伟律师向久盛公司正式发出律师函,指责久盛公司侵犯了前述的发明专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久盛公司予以解决。久盛公司认为并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其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久盛公司不侵犯葛跃进、德威公司03112761.4号“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判令葛跃进、德威公司公开道歉,并在浙江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同时赔偿久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久盛公司起诉时提供了该公司的专利证书、久盛品牌的相关证书、葛跃进、德威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久盛公司提出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以确认该公司是否侵犯了葛跃进、德威公司的专利权为目的的诉讼,仅在诉讼请求的外在表现形式上与相对应的侵权之诉不同,而在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上与相对应的侵权之诉并无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久盛公司自然可以选择葛跃进、德威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即可选择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至于本案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与管辖异议案件无涉,本院在此不作审理。葛跃进、德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林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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