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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辖终字第173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辖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桥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气象路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79号。

诉讼代表人陈念慈,负责人。

周建达诉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气象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声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容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容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建达提供销售发票指控三江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又指控容声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周建达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容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容声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容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周建达一审中提供的(2009)宁证民字第294号公证书初步证明三江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容声公司的厂家地址与联系方式。现周建达以容声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和销售者、三江公司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容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





二○○九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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