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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辖终字第189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辖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莱特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新建村。
法定代表人潘国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联兴村。
法定代表人姜国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号18号楼6F。
法定代表人史烈,董事长。
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 诉浙江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公司)、张家港市莱特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莱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知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莱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在浙江省文成县,而该县属于该院管辖范围,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莱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30日裁定:驳回张家港市莱特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莱特公司上诉称:其与网新公司最近的业务发生在2009年1月12日,该交易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已履行完毕。其与网新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定的《购销合同》未成立,也未根据该《购销合同》向网新公司交付产品,且“红晔HONGYE”注册商标注册人潘国祥许可莱特公司使用“红晔HONGYE”注册商标。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系莱特公司生产或销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依红叶公司的申请,向文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文成工商局)调取了该局在接到红叶公司投诉后进行行政执法而形成的有关书面材料,包括: 2009年3月20日现场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 2009年3月20日红叶公司出具给文成工商局的鉴别证明; 2009年3月22日现场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 2009年3月22日文工商扣字【2009】A0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以及扣押物品照片; 2009年3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初步证明:网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受文成工商局的询问时表示,现场查获的标有“HONG YER”的电动银幕(即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莱特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现被文成工商局扣押。文成县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确系莱特公司生产或销售有待本案实体审理阶段加以核实。综上,莱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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