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浙辖终字第142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辖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16号6楼。

法定代表人邢培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二号D东1座1层。

法定代表人李泗磷。

委托代理人章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诉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成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成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享有管辖权。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成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5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成功公司上诉称:大福公司提交的(2007)浙杭西证经字第451号公证书中,公证的网址为“www.bbvod.net”,该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是在西安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大福公司以成功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成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林 孟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伟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