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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辖终字第151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辖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牛背金白洋大道知音路口。
法定代表人应林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0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合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荣华、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鹏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浙江鹏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红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红泰公司管辖权异议。红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宏昌公司指控鹏森公司、红泰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鹏森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故宏昌公司以红泰公司和鹏森公司为共同制造、销售者的原审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红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20日裁定:驳回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红泰公司上诉称:宏昌公司明确说明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红泰公司制造,而红泰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鹏森公司只是一家贸易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多大关系。在宏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制造地(浙江省金华市)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由制造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宏昌公司一审中指控红泰公司和鹏森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和销售者并将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同时提供了红泰公司和鹏森公司侵权的初步证据。而且,红泰公司认为其为产品制造者、鹏森公司为产品销售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红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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