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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辖终字第143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辖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创苑路750号D座5楼。
法定代表人章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二号D东1座1层。
法定代表人李泗磷。
委托代理人章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诉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公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公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享有管辖权。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公众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5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公众公司上诉称:大福公司提交的(2007)浙杭西证经字第412号公证书显示,本案公证的地址及行为发生在杭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大福公司以公众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公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林 孟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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