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09)浙辖终字第157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辖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义。
原审被告吴培俭。
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泰康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孙袁辉,该公司经理。
陈忠义与宁波市海曙泰康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吴建民、吴培俭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吴建民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725-1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建民的管辖权异议。吴建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忠义通过公证从泰康公司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遂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泰康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泰康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吴建民和吴培俭所经营的文安县兴民五金空调支架厂的证据后,又追加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吴建民和吴培俭为共同被告。陈忠义这种在起诉销售者后因销售者提供了制造者的证据再追加制造者为共同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应有管辖权”的规定。因浙江省宁波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9年6月5日裁定:驳回吴建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吴建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陈忠义将销售者和制造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以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确认管辖权是错误的。陈忠义先起诉销售者,在销售者举出涉案产品来源于吴建民的证据材料后,才追加吴建民为原审被告,无异于单独起诉吴建民,故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制造地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陈忠义以泰康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由于泰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制造者文安县兴民五金空调支架厂,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后陈忠义又提供了文安县兴民五金空调支架厂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吴建民,但实际由吴培俭、吴建民共同经营的初步证据。根据《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应陈忠义的申请,将吴建民和吴培俭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由于泰康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吴建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伟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