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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辖终字第158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辖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英特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高后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天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高后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宣,董事长。

李荣平与温州市天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乐清市英特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尔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英特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9)温民三初字第194-6号民事裁定,驳回英特尔公司管辖权异议。英特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齐公司、英特尔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如英特尔公司所称的“我国法律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天齐公司、英特尔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院拥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4日裁定驳回英特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英特尔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理解有失偏颇,既然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那么最终由哪个法院管辖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公司及天齐公司均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侵权行为地(北京)法院进行管辖审理。因此,遵照民主集中的原则,本案多数当事人的选择应当成为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荣平一审中指控英特尔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天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并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同时提供了天齐公司和英特尔公司侵权的初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齐公司、英特尔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英特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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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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