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118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昌。
委托代理人张东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监察局,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行政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丹华、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昌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昌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科、被上诉人桐乡市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祝丹华、王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昌系芒种杂志社编辑。《忠诚卫士:一腔热血写忠诚——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健英》(以下简称“忠诚卫士”)一文系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2005年组织开展的“做党的忠诚卫士,当群众中的贴心人”主题教育活动中,由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素材,约请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交由原昌完成写作,全文约4000字。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其已按约定支付原昌撰稿报酬1000元。2006年10月11日,该文在中国廉政网上发表,署名作者为原昌。同年10月26日左右,桐乡市监察局在其举办的桐乡廉政网上刊登了该文(注明“来源:中国廉政网”)。原昌遂于2008年12月26日以桐乡市监察局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桐乡市监察局赔偿涉案作品的稿费、滞付款计86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为制止侵权、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立案往返机票等交通费、宾馆食宿费和打印费等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桐乡市监察局称在诉讼之前,已将该作品移除。对作品已移除这一事实,原昌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忠诚卫士”一文系原昌所作,虽然桐乡市监察局对该作品的权属提出异议,但在该作品上署名的为原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桐乡市监察局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原昌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但是,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通过信息网络,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桐乡市监察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宣传反腐倡廉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实施纲要》的需要,其在桐乡廉政网上转载原昌已发表的作品,介绍先进人物王健英事迹,以达到树立先进典型、弘扬社会正气的目的,并已注明来源,系为了履行上述职责,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并且,涉案作品的创作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系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2005年组织开展的“做党的忠诚卫士”主题教育活动中,由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素材,通过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联系原昌进行写作的文章,其创作目的也是基于宣传反腐倡廉工作的需要。至于原昌称“执行公务”仅指国家机关在具体地点、具体时间、执行具体任务的说法,系对“执行公务”这一概念的限制解释,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桐乡市监察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合理使用原昌已发表的作品,不构成对原昌权利的侵犯,且桐乡市监察局已移除了该作品,故原昌要求桐乡市监察局赔偿稿费损失、制止侵权费用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原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昌负担。
宣判后,原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桐乡市监察局的涉案行为并非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虽然桐乡市监察局已从“桐乡廉政网”移除了涉案作品,但仍应支付相应的稿酬和滞付费,并赔偿其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桐乡市监察局辩称:首先,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原昌,而是沈阳市纪委。其次,桐乡市监察局为反腐倡廉使用涉案作品,属于执行公务,且“桐乡廉政网”的浏览群体有限,属于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昌的上诉请求、理由和桐乡市监察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桐乡市监察局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昌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及其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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