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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18号 (2)
本院认为,由于中国廉政网上发表的“忠诚卫士”一文署名为原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可认定原昌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虽然桐乡市监察局在二审答辩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昌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昌作为“忠诚卫士”一文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即除非有法定理由,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作品。

在本案中,虽然桐乡市监察局辩称其在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国家机关以执行公务为目的的合理使用,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据此,构成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国家机关使用的作品不仅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执行公务,而且使用的必要程度、方式、范围、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等均应合理。桐乡市监察局作为桐乡市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虽然根据相关规定,负有宣传反腐倡廉的工作任务,但其使用原昌的涉案作品,并非完成该项任务所必需;同时,从使用方式和范围来看,其系通过互联网传播涉案作品,互联网的开放性使该作品能为不特定公众获得,传播范围十分广泛;此外,从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来看,桐乡市监察局使用了“忠诚卫士”一文的全部内容,而非对少量、非实质性内容的摘编引用。故本院认为,桐乡市监察局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桐乡市监察局系于2006年10月11日左右向互联网上传涉案作品,而依照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据此,桐乡市监察局转载原昌涉案作品属于法定许可的情形,虽无需经原昌同意,但应当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现桐乡市监察局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昌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原昌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票据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但由于多数票据没有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而住宿费与铁路、公路运输票证等虽有原件,但从时间和目的地来看,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同时考虑到原昌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由桐乡市监察局赔偿原昌经济损失1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桐乡市监察局在其主办的桐乡廉政网上转载原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忠诚卫士”,却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昌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昌提出的桐乡市监察局侵犯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修正)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桐乡市监察局赔偿原昌经济损失1000元(含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桐乡市监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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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高 毅 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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