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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辖终字第159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浙辖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崇高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吴桥高新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汉德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祥大厦6D。

法定代表人刘梅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炜、胡胜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GIANNI VERSACE S. P. 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1-20121亚历桑德罗曼佐尼路38号。

法定代表人MR. MASSIMILIANO CAFORIO。

原审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武林广场一号。

法定代表人楼金炎。

原审原告深圳市汉德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威公司)诉原审被告GIANNI VERSACE S. P. A、温州崇高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高百货)、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百货)、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厦)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崇高百货、银泰百货、杭州大厦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崇高百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经审查,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5日裁定:驳回崇高百货、银泰百货、杭州大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崇高百货上诉称:1. 汉德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以外,且起诉状中称其在全国都有销售网点,可见本案影响范围之广;2. GIANNI VERSACE S. P. A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3.银泰百货和杭州大厦在浙江省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势必对全省乃至全国的零售企业产生影响;4.汉德威公司要求的赔偿额高达5400万元。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在浙江省甚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经审查,汉德威公司以GIANNI VERSACE S. P. A、崇高百货、银泰百货和杭州大厦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商标号为1353576的“VJC”商标的商标权人。GIANNI VERSACE S. P. A未经其授权,生产标注有“VJC”商标的产品,崇高百货系上述产品的销售代理商,银泰百货、杭州大厦则在明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GIANNI VERSACE S. P. A停止被控侵权行为,销毁相应的商品标签及包装物;另三名原审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万元以及因收集证据产生的费用人民币72770元,合计人民币5407277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根据本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中,虽然汉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较高,但尚不足2亿元,故本案不属于在浙江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崇高百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高 毅 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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