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浙知终字第23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大田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永建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盛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嘉县大田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园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被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波马公司是一家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9月26日的《经济日报》上,有一篇名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报道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彪马是世界知名运动休闲品牌等等。波马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有:第57014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字母PUMA加跳跃的豹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第7655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跳跃的豹图形”,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25类的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便鞋、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原商标注册人为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1991年12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波马公司。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波马公司诉上海某购物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该购物公司停止侵犯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的判决。

大田园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服饰、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0万元。2008年10月9日,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在大田园公司处购买了鞋子一双。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这一购物过程给予公证,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08)浙温证内字第01930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收取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大田园公司销售的两只鞋的鞋面上均有一只跳跃的动物图形标识。

波马公司遂以大田园公司侵犯其商标专有权为由,请求判令大田园公司:1.立即停止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原审庭审中,波马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大田园公司立即停止对第570147号和第765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该院作为大田园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波马公司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第570147号、第76559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大田园公司销售的鞋子与波马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大田园公司销售的两只鞋上均有一只跳跃的动物图形,其跳跃的形态、形体的轮廓、尾巴、四肢与波马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相比较基本一致,又在相同类别上使用,构成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大田园公司的行为属侵犯波马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该院对于波马公司要求大田园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本案波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大田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该院根据波马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大田园公司企业的规模、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波马公司为取得大田园公司侵权证据支出公证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5万元。由于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波马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大田园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波马公司要求大田园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根据波马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其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日止,而波马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其续展证明,故对波马公司要求大田园公司停止对该商标专用权侵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大田园公司辩称其没有销售被控产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