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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48号 (2)

关于边幅茂公司认为其作为销售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边幅茂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另一方面,边幅茂公司作为曾经是内联升公司的经销商,知道也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内联升公司产品应当从该公司直接进货,但边幅茂公司在与内联升公司终止经销关系后,仍以内联升经销商的名义销售来源不明且属假冒“内联升”注册商标的商品,这表明边幅茂公司主观上对其所实施的销售侵权行为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状态,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情形。因此,边幅茂公司认为其作为销售商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内联升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边幅茂公司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情况,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内联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性质、范围、时间、侵权方式及内联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5日判决:一、边福茂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侵犯第125412号“内联升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联升”标识。二、边福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412号“内联升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三、边福茂公司赔偿内联升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内联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内联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边福茂公司负担5326元,由内联升公司负担3974元。

宣判后,内联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联升公司上诉称:首先,法院对其公司提交的关于维权开支的全部证据应予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边福茂公司承担;其次,边福茂公司故意侵权,且侵权时间较长、范围较大、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承担与其侵权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显然过低。据此请求本院变更原判第三项,改判边福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55万元;改判边福茂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判决边福茂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边福茂公司辩称:内联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内联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边福茂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首先,关于证据效力问题,原判对内联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0公证费发票和证据11飞机票仅认定了与王正志相关的部分,因王正志系涉案公证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相关的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其他票据所显示的姓名和内容,无法体现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其次,内联升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定损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边福茂公司系故意侵权、侵权范围广、时间长、获利大,以及其公司的维权费用。而原审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已考虑到包括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性质、范围、时间、侵权方式及内联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诸多因素。至于5万元的律师费,原审法院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诉请支持比例、法院诉讼费收取情况等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内联升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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