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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49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马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8幢5C-1。

法定代表人吴汝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飞,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Cdko Film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18号海富中心第二座1212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仪,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耀文、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原杭州灵性寰宇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5号1号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吴彬。

上诉人杭州龙马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飞、被上诉人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电影作品《霍元甲》(李连杰主演)由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和星河投资有限公司(Wide River Investments Limited)共同投资出品。2006年2月16日,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声明,称,根据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转让给英雄国际有限公司(Hero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同年4月7日,英雄国际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安乐公司。

www.dvd88.cn网站(电鹰影视网)上显示其ICP证的号码为浙ICP备05044555号,通过国家信息产业部的网站查询可以得知,该ICP证(备)的登记人是龙马公司。庭审中,杭州灵性寰宇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性公司)自认,www.dvd88.cn网站一直都是由其公司操作的。

用户登陆www.dvd88.cn网站,下载其提供的电鹰软件后,即可搜索到涉案电影《霍元甲》,并可进行在线观看和下载。至2006年8月23日,安乐公司进行公证保全时,该网站仍在提供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电鹰影视网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2元/ 月、36元/季、72元/半年、140元/年。

2006年11月1日,安乐公司以龙马公司和灵性公司擅自通过网络传播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霍元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马公司和灵性公司:1.立即停止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2.在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布声明,向其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及为调查被控侵权行为和起诉两原审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33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乐公司通过从著作权人处受让取得了电影作品《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龙马公司系www. dvd88.cn网站ICP证(备)的申领者,灵性公司系该网站的实际操作者,故应认定系由龙马公司、灵性公司共同经营。龙马公司、灵性公司未经权利人安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www.dvd88.cn网站上,提供《霍元甲》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安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安乐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

对于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安乐公司要求龙马公司、灵性公司停止在网站上提供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安乐公司享有的是《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对著作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安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人身权,因此,安乐公司请求龙马公司、灵性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于安乐公司要求龙马公司、灵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安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两原审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高达人民币30 万元,故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该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网站播放的持续时间、涉案网站的公众知晓度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其要求龙马公司、灵性公司赔偿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过高,应予适当调整;香港律师的公证转递费因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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