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49号 (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判决:一、龙马公司、灵性公司立即停止提供www.dvd88.cn网站(电鹰影视网)上的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二、龙马公司、灵性公司共同赔偿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安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龙马公司、灵性公司负担6000元,安乐公司负担146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龙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马公司上诉称:1.安乐公司不具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作为单独权利人主张涉案影片的权利,也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2.安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制作于2006年8月23日,该公证申请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公证时并未获得安乐公司的授权,与公证事项缺乏利害关系,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3.无论从涉案网站的ICP备案、域名归属,还是从两原审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公司与涉案网站无任何法律关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龙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乐公司口头答辩称:1.其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在公证保全时已经取得了安乐公司的授权,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3.龙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相符合,该公司实际上默许了涉案网站的ICP信息备案在其名下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龙马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浩影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涉案网站系其公司经营,且其曾将该网站ICP信息备案在龙马公司名下;2.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2006年12月,灵性公司将涉案域名过户给浩影公司;3.(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703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域名属于浩影公司;4.(2007)京海民保字第0256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网站ICP信息备案在浩影公司名下,且该备案具有可修改性和不稳定性;5.(2008)杭证民字第2064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网站ICP信息备案在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名下;6.(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596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网站ICP信息备案在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备案具有可修改性和不稳定性,以及涉案域名系浩影公司于2005年10月5日注册;7.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ICP备案信息可由用户自行修改,任何公司被他人冒用进行ICP备案的,无需承担责任;8.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浩影公司的前身为灵性公司,涉案网站由浩影公司经营。
经质证,安乐公司认为,证据1系原审被告浩影公司提供,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只能说明涉案域名的注册情况,与实际经营者的确定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域名注册情况与经营者的确定无直接关联;证据4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公证书显示的是2007年4月13日的ICP备案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显示的是2008年3月4日的查询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显示的是2008年4月23日的查询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浩影公司的经营范围只限于计算机网络及通信网络的信息咨询(除互联网)、利用涉案网站发布网络广告等,并没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资质。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审被告浩影公司的书面陈述,与其在一审时的自认内容一致,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须结合涉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书面证人证言,既无原件,亦无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涉及涉案域名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公证书显示的2007年4月13日、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4月22日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信息,与安乐公司的公证保全内容不一致,系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半年甚至一年后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中显示的涉案域名注册情况与证据3内容一致,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不同,对本案既不具有既判力,也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合法,涉及浩影公司主体变更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浩影公司具备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资质。
安乐公司提交了一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拟证明龙马公司在一审中未对安乐公司公证保全的ICP备案信息表示异议,也未以灵性公司冒用其名义为由提出抗辩,实际上,龙马公司对所谓的“冒用”是明知的。经质证,龙马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其既未在一审中对相关ICP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未放弃提出冒用抗辩的权利,故在二审中完全可以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须结合涉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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