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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49号 (3)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龙马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550万元,2006年11月1日的“公司基本情况”资料显示,以案外人吴彬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投资占41.94%,案外人杨良海投资占29.03%。根据龙马公司二审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具体按许可证B2-20040301经营范围,有效期至2009年10月11日)”。灵性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吴彬投资占50%;同年11月9日,灵性公司变更为浩影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吴彬和杨良海投资各占45%;2008年9月18日,浩影公司变更为由吴彬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8年4月22日和10月7日的域名查询结果,浩影公司系涉案域名的注册单位。

针对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安乐公司答辩意见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安乐公司是否适格的原审原告

根据安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权属证据,其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受让于英雄国际有限公司,后者又系合法受让于原始权利人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故安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适格的原审原告。龙马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06)沪静证经字第2435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上述公证申请人系安乐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谭耀文所在律师事务所,安乐公司未对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行为和涉案公证书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其公证申请行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龙马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龙马公司是否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者

首先,根据2006年8月23日ICP备案查询结果,涉案网站登记在龙马公司名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须经相关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网站提供的收费视听服务属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其网页末部亦显示有“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然而,浩影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任何增值电信业务,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浩影公司仍一直未提供相关经营许可证,据此可以认定,浩影公司不具备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资质,涉案网页末部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不可能为浩影公司所有。而龙马公司的经营范围则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虽然浩影公司与龙马公司称ICP备案名称系前者对后者的“冒用”,涉案网站实由浩影公司单独经营,但鉴于浩影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和经营上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其陈述的证明力较低,不能推翻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综上,可以推定两原审被告系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者。至于涉案域名注册人的问题,因域名注册人与实际经营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在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影响对其他经营者的认定。故龙马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龙马公司与浩影公司未经网尚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作品,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龙马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龙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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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应 向 健

代理审判员 高 毅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孟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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