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10号(2)
本院二审期间中,海瑞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MFB迪弗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一份补正书,拟证明MFB迪弗森公司就涉案沙滩车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无效,海瑞森公司未侵权。经质证,于金君认为证据1仅说明案外人提交了一份专利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不应予以采信。同时,于金君还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于金君就证据1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2与本案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于金君系一种名称为“沙滩车(500CCGO-KART)”,专利号为ZL 2007 3 0118046.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MFB迪弗森有限公司及海瑞森公司申请,受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第12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以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本院认为,由于于金君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名称为“沙滩车(500CC GO-KART)”、专利号为ZL 2007 3 011804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上述专利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于金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涉案专利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被确认有效,则于金君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于金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向 健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亦 非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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