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24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白塔乙2号四号楼海丰招待所206室。
法定代表人莫光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卡。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湘村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湘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被上诉人金海杰、卢海卡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川湘村公司于2003年9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登记成立。2007年4月16日,川湘村公司与金海杰、卢海卡签订了Q部落美食特工坊浙江省温州市《区域总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金海杰、卢海卡的区域代理范围为(含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乐清市、洞头县、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金海杰、卢海卡应交川湘村公司的总代理费为16万元整,已加盟户的佣金直接从16万元中扣除;川湘村公司自授权之日起不再在金海杰、卢海卡辖区内发展加盟店或代理商,合同时间内金海杰、卢海卡可委托川湘村公司代为发展加盟商,但金海杰、卢海卡必须向川湘村公司出具委托书,如违约则返还双倍的代理费;金海杰、卢海卡在辖区内按规定发展加盟商或二级代理,如发展辖区以外的盟友或金海杰、卢海卡及其盟友自行购买设备及原料,原料以金海杰、卢海卡的确认书为准,则按代理费的双倍处以违约金;金海杰、卢海卡必须有标准店(含标准店)以上的样板店,含在代理费中;川湘村公司负责向金海杰、卢海卡供应合格的机械设备、优质的原材料,并由厂家负责设备的三包;总部开发的新的食品技术与代理商免费共享,但新技术相关的设备,代理商必须另外购买;川湘村公司承担金海杰、卢海卡加盟商来北京培训学习7天的食宿费用,标准为50元/天,7天后由加盟商自行承担;合同有效期叁年,叁年后续签等等。当日川湘村公司向金海杰、卢海卡出具了温州市总代理《授权书》,以及区域代理费实付收据,该收据写明代理费16万元,定金5000元,实际金额142500元,并注明总代理费已付清。
2007年4月18日,川湘村公司向金海杰、卢海卡出具了授权其使用Q部落品牌及标识的《授权书》。
2008年3月4日,川湘村公司与赵顺丽签订了关于开办“Q部落美食特工坊”的合作开店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川湘村公司是“Q部落美食特工坊”的开发商及经营商,也是唯一可以授权第三方从事“Q部落美食特工坊”经营的机构,“Q部落”是川湘村在先申请注册的服务商标,未经川湘村公司书面许可,任何机构不得使用“Q部落”标识,从事商业经营;川湘村公司授权赵顺丽在温州市鹿城区以“Q部落”标识从事“Q部落美食特工坊”的经营;川湘村公司授权赵顺丽使用“Q部落美食特工坊”系列产品的技术工艺;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等等。川湘村公司并向赵顺丽出具了合同款项收据、授权赵顺丽在温州市(县)开办Q部落美食特工坊加盟店并授权该店使用Q部落品牌及标识的《授权书》、结业证书、开店资格证书等。赵顺丽于2008年4月取得营业执照,在温州市瓯海茶山梅泉大街224号经营Q部落美食特工坊食品店。
2008年7月16日,金海杰、卢海卡以川湘村公司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川湘村公司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106666元;2.川湘村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2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川湘村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将Q部落品牌及标识等经营资源授予他人使用,其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川湘村公司与金海杰、卢海卡签订合同,将Q部落品牌及标识等经营资源的商业特许经营业务,在浙江省温州市区域范围内授权给金海杰、卢海卡独家代理,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川湘村公司与金海杰、卢海卡之间签订了商业特许经营业务的区域总代理合同,并授权金海杰、卢海卡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办Q部落美食特工坊加盟店,使金海杰、卢海卡取得了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在温州地区使用Q部落品牌及标识等经营资源的合同权利。川湘村公司与金海杰、卢海卡之间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同约定,金海杰、卢海卡区域代理范围为温州市的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乐清市、洞头县、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川湘村公司自授权之日起不再在金海杰、卢海卡辖区内发展加盟店或代理商,如违约则返还双倍的代理费。而川湘村公司未经金海杰、卢海卡的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于2008年3月4日与赵顺丽签订了关于开办“Q部落美食特工坊”的合作开店协议书,授权赵顺丽在温州地区以“Q部落”标识从事“Q部落美食特工坊”的经营,违反了其与金海杰、卢海卡之间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同》第六条“甲方(即川湘村公司)自授权之日起不再在乙方(即金海杰、卢海卡)辖区内发展加盟店或代理商,合同时间内乙方可以委托甲方代为发展加盟商,但乙方必须向甲方出具委托书。如违约则返还双倍的代理费”的约定,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合同目的在于由川湘村公司授予金海杰、卢海卡在浙江省温州地区的总代理地位,即授予金海杰与卢海卡排除川湘村公司在内的、在浙江省温州地区独家发展Q部落品牌及标识等经营资源的商业特许经营业务,川湘村公司违反该款约定将从根本上损害本合同的目的。且从该条关于违约的特别约定“如违约则返还双倍的代理费”来看,所谓“返还”,一般应当指没有继续占有某物的合法基础而回复其原始状态,这里的没有合法基础也就是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即该条特别约定隐含了金海杰、卢海卡一方在川湘村公司违反该条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代理费。因此,在川湘村公司违反该款约定,与赵顺丽在温州市范围内就开办“Q部落美食特工坊”签订合作开店协议书时,金海杰、卢海卡依法有权解除该《区域总代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金海杰、卢海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已经通知川湘村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本案民事诉状送达川湘村公司的时间为准,即本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本案合同因川湘村公司违约,而由金海杰、卢海卡主张予以解除后,川湘村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违约金、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义务。故,金海杰、卢海卡提出的川湘村公司返还代理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以下数额为准:一、返还代理费的数额。双方约定的总代理费为16万元,合同的期限为3年,即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合计1096天。合同解除后,代理费返还的数额应当按照原合同剩余期间(即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4月15日)与整个合同期间的比例返还,即返还的代理费为93285元(160000÷1096×639元);二、违约金的数额。由于《区域总代理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如违约则返还双倍的代理费”,而合同第五条关于代理费的措词为“总代理费”,如果按照金海杰、卢海卡的主张是返还32万元,则是返还双倍的“总代理费”,那么,举个极端的例子,在合同期间的最后一天川湘村公司违反该条约定,川湘村公司也要返还32万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总代理费的双倍计算”。因此,《区域总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如违约则返还双倍的代理费”存在合理解释的空间。原审法院认为,该款约定的“代理费”,应解释为“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的代理费”为宜。同时,除非本条的约定如同本合同第七条“按代理费的双倍处以违约金”的约定一样明确,否则本条就不应当解释为如金海杰、卢海卡主张的,川湘村公司在合同解除返还代理费后,还要支付双倍的代理费作为违约金。这里的“如违约则返还双倍的代理费”应当是指,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即川湘村公司除返还合同剩余期间的代理费之外,还应额外按“应当返还的代理费”的数额支付违约金。故川湘村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亦为93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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