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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24号 (3)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川湘村公司违反其与金海杰、卢海卡之间的《区域总代理合同》,金海杰、卢海卡有权解除该合同,并由川湘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川湘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4元,由上诉人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向 健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毅 龙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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