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25号 (4)
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网尚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德昌隆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收视率、德昌隆公司的过错程度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网尚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同时注意到德昌隆公司的企业情况、飞视网的经营状况、涉案作品的集数和上传至飞视网的时间等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至于德昌隆公司对IP访问量及PV值作为定损考量因素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IP访问量及PV值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权网站的影响力及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判将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因素亦无不妥。此外,德昌隆公司虽然提出网尚公司转授权费用远远低于索赔金额的主张,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德昌隆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德昌隆公司未经网尚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作品,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德昌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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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 杰
审 判 员 应 向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亦 非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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