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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12号(3)

至于原判适用法律问题,经查,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确实有误,但于2009年5月20日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故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本院认为:刘伯奎作为《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然徐卫卫所著的《大学生交际口语》属于对刘伯奎作品的合理借鉴,属于正常引用范围,并未侵犯刘伯奎的著作权,浙大出版社作为该书的出版者亦不构成侵权。刘伯奎要求徐卫卫和浙大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伯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九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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