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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67号(3)

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严格针对1569号《公证书》存在的瑕疵展开,且从技术上讲,该鉴定意见书的几个结论也都是错误的,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慈文公司现申请证据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准许。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欲证明的系其他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慈文公司提供的156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本院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没有必要进行证据鉴定,故对慈文公司的证据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慈文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慈文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是否正确;二、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是否存有侵犯慈文公司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行为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审法院对慈文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是否正确

慈文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1569号《公证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关于是否采信1569号《公证书》,涉及人民法院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公证证据进行认证的问题。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在DNS域名解析服务器上对特定域名解析地址进行重新定义,使电脑访问该特定域名时实际访问的是局域网内的预设IP地址而非互联网上该特定域名所指向的IP地址。这一技术手段的存在就意味着某些网页内容可以不是某一特定域名所对应的真实网站内容,而是对应了预先制作完成的、处于指定互联网空间中的网页内容,出现了虚假链接的可能性。随着该新技术的出现,当取证方式不够规范,特别是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来自于互联网上的IP地址还是局域网预设的IP地址,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证明被控侵权网站上是否在互联网络环境中播放了涉案电视剧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1569号《公证书》仅记载了慈文公司在一个域名为jx.vnet.cn的网站上取证的过程,缺失对所登陆的域名为jx.vnet.cn网站对应的IP地址进行解析的过程。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静安区公证处证据保全时使用的是天闻所的网络端口,在这种网络环境下的证据保全,使用技术手段可以模拟出156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记载的相同访问结果,因此公证书应当具体说明域名为jx.vnet.cn网站对应的IP地址,或能够真实反映域名解析的网络属性(ipconfig/all)、访问路由(tracerroute)跟踪等附属信息,否则不能保证访问结果的真实性。据此,1569号《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江西电信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过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亦不足以证明成功公司向该网站提供了涉案电视剧。据此,原审法院对1569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慈文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是否存有侵犯慈文公司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行为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的是:1.原告拥有作品的著作权;2.被控侵权网站上有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3.被控侵权网站由被告经营。本案中,慈文公司虽享有对电视剧《5号特工组》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如前所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公证取证时登陆的www.jx.vnet.cn网站与江西电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该网站对应的网页上登载的在线播放电视剧《5号特工组》与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即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与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侵犯慈文公司的著作权。如慈文公司今后获取了新的侵权证据,仍可再行起诉。慈文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慈文公司认为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共同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慈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亦 非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陈 定 良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伍 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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