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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07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知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定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关凌云,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PUMA AKTL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PUMA大道1号D91074。

法定代表人Bock Dlete,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慧萍,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骆定春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骆定春又于2009年7月28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骆定春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骆定春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骆定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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