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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90号(2)

上诉人公众公司上诉称:1.紫禁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存在明显瑕疵,在同一公证地点所作的另一份公证书的证明力已在另案中被法院推翻,故不应被采信;2.紫禁城公司不能证明公众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公众公司也未曾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紫禁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紫禁城公司口头答辩称:1.公众公司所称的推翻公证书的法院判决并未生效,且裁判文书并不能作为法律渊源;2.紫禁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时使用的设备为第三方设备,并不在其控制之下,不具备实施公众公司提出的虚假链接手段的条件;3.公众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根据上诉人公众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紫禁城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的证明力问题。分析如下:

紫禁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第59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郑州市黄河路十号天中网络休闲会所二楼3721号房间。本院认为,是否采信该公证书,涉及人民法院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公证证据进行认证的问题。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在DNS域名解析服务器上对特定域名解析地址进行重新定义,使电脑访问该特定域名时实际访问的是局域网内的预设IP地址而非互联网上该特定域名所指向的IP地址。这一技术手段的存在也就意味着某些网页内容可以不是某一特定域名所对应的真实网站内容,而是对应了预先制作完成的、处于指定互联网空间中的网页内容,并由此出现虚假链接的可能性。随着该新技术的出现,当权利人取证方式不够规范,特别是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涉案的公证行为系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时所用的电脑等设备在公证之前均不为公证人员控制,且公证书对于当时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电脑和刻录光盘的清洁性等检查情况均未作记载,在此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前述虚假链接的可能性。因此该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公众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过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

综上,本院认为:紫禁城公司享有的电影《不见不散》著作财产权,固然应受法律保护。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公证书记载的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与公众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紫禁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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