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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五岳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金品安吉尔饮用水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三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五岳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茂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品安吉尔饮用水厂。
代表人:李孝初,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五岳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金品安吉尔饮用水厂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肥五岳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合肥五岳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合肥五岳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即2990元,由合肥五岳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净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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