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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庐阳区思必得网吧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
  思必得网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思必得网吧与拥有炎黄互动网站的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系协作关系,网尚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数百部电影和电视剧传播权授予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网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载明所谓侵权影片系“炎黄互动网吧联盟”提供。炎黄互动网站的所有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判认定思必得网吧未善尽举证义务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思必得网吧为客户所提供的是一种链接服务,对于炎黄互动网站所加载的各种影视资料不做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没有证据显示思必得网吧明知炎黄互动网站所播放的电影是属于侵权并为这种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思必得网吧对于侵权影片在网络中的传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网尚公司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思必得网吧只是一个普通网吧,在不能确认该侵权影片点击率和网吧因此所获利的准确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要求思必得网吧赔偿对方17000元明显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尚公司辩称:1、思必得网吧是本案适格主体,有侵权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网尚公司将思必得网吧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所保全的侵权事实发生于思必得网吧内,且在思必得网吧所有的电脑桌面上均建有“网吧影视”的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存储了网尚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影视剧。思必得网吧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既未取得网尚公司许可,也未向网尚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网尚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网尚公司将其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思必得网吧并非简单提供链接,不符合“避风塘”原则的适用条件。所谓链接服务,是不需要被链接者同意的单方行为;提供链接的行为仅仅是向上网者提供了一个便捷的打开目标网页的通道而已,如果没有这种链接服务,上网者完全可以自行进入目标网页并浏览相关网页内容。网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在思必得网吧外(徽元公证处)的电脑虽然可以打开netbar. mytv365. com网页,但网页提示需要付费才能观看涉案影视作品。而在思必得网吧内的电脑上,无须付费即可点播涉案影视作品。可见,思必得网吧并不是简单的链接了“炎黄互动”的页面。(3)思必得网吧传播的影片无合法权利来源。思必得网吧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即使在程序上没有问题,也无法使思必得网吧免责。该《协议》证明了思必得网吧无法通过维特公司的许可而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思必得网吧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传播行为获得了著作权人通过其他途径给予的授权。(4)思必得网吧传播影片属单独侵权或共同侵权行为。思必得网吧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的行为,因无法定或约定的授权而属于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于思必得网吧内,在其电脑桌面建立的文件中,如无相反证据,思必得网吧就是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思必得网吧辨称netbar. mytv365. com网站为他人所有和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辩解。即使该辩解成立,思必得网吧也不能免除责任。(5)即使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也有权选择索赔对象。思必得网吧虽然主张“炎黄互动”网页为维特公司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有权事实,权利人无法判断侵权责任的归属,甚至无法判断思必得网吧的上位侵权人的身份情况。所以,网尚公司有权选择单列思必得网吧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思必得网吧如果真与其主张的第三人“维特公司”之间存在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则可由思必得网吧另案解决,与网尚公司无关。2、原判确定赔偿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院可以在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赔偿额17000元是很低的,网尚公司为尽早定分止争,予以接受。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思必得网吧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2008年4月30日网尚公司和浙江金华市维特网络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证明炎黄互动网站是金华市维特网络公司的网站。证据2,2008年11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判决,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法院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网尚公司认为思必得网吧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网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思必得网吧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性,不予认定。
  经庭审,原审认定的事实,除“2009年5月26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接受网尚公司的申请,前往思必得网吧,就该网吧播放涉案电影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认定的时间不准确外,对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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