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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安与黄元军、毛锦明、孔红霞、淮南市荣胜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
  罗安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6年8月12日形成的退股决定合法有效;2、黄元军、毛锦明、孔红霞、荣胜房地产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转让股权变更至罗安名下。
  2008年7月9日,黄元军、毛锦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罗安按照2006年8月12日退股决定的约定退出荣胜房地产公司,其享有的该公司的41%的股份由黄元军、毛锦明按原占有该公司股份比例共同购买,购买价款为审计部门确认的罗安的前期实际投入;2、由罗安按照约定支付给黄元军、毛锦明违约金815423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12日的退股决定因孔德辉未征得孔红霞同意,其在决定上签字,不能代表孔红霞,且孔德辉也不认可是替孔红霞处理股份转让一事,罗安认为孔德辉是实际股东,缺乏证据。故该决定中关于孔红霞同意股份转让的内容无效。孔红霞提出退股决定剥夺了其优先购买黄元军、毛锦明股份的合法权利。因2006年8月12日的退股决定,实际上是股东内部的股份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内部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股东内部处分股份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罗安有权购买黄元军、毛锦明的股权。关于罗安是否按2006年8月12日退股决定全面履行退还投资款的义务,是否应无条件出让其拥有的全部股份给上海方,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截止到2006年10月13日,罗安已将全额退股金1700万元给付了上海方,黄元军、毛锦明、孔红霞的哥哥孔德辉均写有收条予以证实。该款至今未退还罗安。2006年8月12日的退股决定虽约定了退款时间,罗安客观上存在迟延退款的情形,但上海方股东黄元军、毛锦明并未拒收亦未将此款退还罗安。罗安虽逾期但已退还了全额资金,且在逾期退还全额资金的时间之前,黄元军、毛锦明亦未明确提出让“罗安无条件同意退出在荣胜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份”,故罗安不存在“如罗安股东逾期仍不能退还全额资金”的情形,因此,黄元军、毛锦明以“如果罗安股东继续不能履行双方约定,必须向上海方支付实际投资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2006年8月12日的退股决定应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中关于孔红霞同意股份转让的内容无效。黄元军、毛锦明应将其股份变更至罗安名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6年8月12日的退股决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中对孔红霞同意退出股份的约定无效;二、黄元军、毛锦明、荣胜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黄元军、毛锦明享有的全部股权变更至罗安名下;三、驳回黄元军、毛锦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安和荣胜房地产公司各承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760元,由黄元军、毛锦明各承担68880元。
  罗安、黄元军、毛锦明、孔红霞、荣胜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罗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2日的退股决定中对孔红霞同意退出股份的约定无效错误,荣胜房地产公司自成立以来,均是孔德辉作为股东参与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孔红霞并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只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孔红霞与孔德辉是亲兄妹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罗安有理由相信孔德辉的行为能够代表孔红霞,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退股决定部分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06年8月12日的退股决定其中有关孔红霞退股的约定有效。
  黄元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罗安的违约付款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罗安违约付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依照约定,罗安应在2006年8月30日前归还投资款900万元,但罗安于2006年10月13日才付清所有款项(当日付款387万元);二、罗安逾期付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也认定了罗安客观上存在迟延退款的情形,毛锦明不退还已收取罗安归还的逾期资金并不意味着黄元军、毛锦明放弃要求罗安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黄元军未委托过毛锦明收取逾期支付的款项,对其收取逾期支付的款项并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该收款行为,曾致函罗安要求其退股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毛锦明已提出要求罗安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罗安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3、罗安按照决定的约定退出荣胜房地产公司,其享有的该公司41%的股份由黄元军、毛锦明、孔红霞按各自股份比例共同购买,购买价款为审计部门确认的罗安的前期实际投入;4、罗安按照约定支付黄元军违约金8154237.2元。
  毛锦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罗安支付转让款的时间错误。原审认定2006年8月29日罗安汇给安技培训公司720万元缺乏证据证实。事实是,720万元的汇票是在2006年9月18日才由罗安交付给毛锦明的,毛锦明收到票据后出具了收条,其后实际仅收到其中的部分款项363万元,罗安2006年10月13日支付387万元,最终才支付完1700万元款项;二、罗安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罗安应于2006年8月30日前归还900万元,但证据证实有750万元是在8月30日后罗安才支付,罗安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就应当按约退出全部股份。毛锦明收款并不影响其要求罗安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罗安不履行退出公司的约定,应支付实际投资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罗安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3、罗安按照决定的约定退出荣胜房地产公司,其享有的该公司41%的股份由黄元军、毛锦明、孔红霞按各自股份比例共同购买,购买价款为审计部门确认的罗安的前期实际投入;4、罗安按照约定支付黄元军违约金81542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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