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安与黄元军、毛锦明、孔红霞、淮南市荣胜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3)
孔红霞上诉称:孔红霞作为荣胜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与罗安按股份比例购买黄元军、毛锦明出让股份的权利。原审判决实际将黄元军、毛锦明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罗安,剥夺了孔红霞与罗安同等享有的优先受让权利,损害了孔红霞的股东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2006年8月12日的退股决定无效。
荣胜房地产公司上诉称:黄元军、毛锦明、罗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剥夺了公司另一股东孔红霞的同等受让权,违反了章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罗安就无权要求荣胜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退股决定无效,驳回罗安要求荣胜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孔德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孔红霞是荣胜房地产公司股东正确,荣胜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证据均表明孔红霞是股东。孔德辉从未接受过孔红霞的委托代为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孔德辉不是荣胜房地产公司股东,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罗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安在履行退股决定支付款项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问题涉及黄元军、毛锦明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二、2006年8月12日的退股决定的效力如何?该问题涉及罗安与黄元军、毛锦明之间签订的退股决定是否侵犯了孔红霞的优先受让权。
一、关于罗安在履行退股决定支付款项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006年8月12日的退股决定明确约定,罗安应于2006年8月14日前归还上海方股东800万元投资款、2006年8月30日前归还上海方股东900万元投资款。庭审查明,罗安退还1700万元的实际情况是:关于800万元款项的归还,虽存在逾期情形,但已得到黄元军、毛锦明的承诺谅解,不作为延期付款处理。关于8月30日之前应归还的900万元,2006年8月30日支付150万元,2006年9月18日上海方毛锦明收到罗安送来的720万元银行汇票,其中一张387万元的汇票未能解入收款方账户,2006年10月13日上海方毛锦明收到罗安387万元银行汇票。依此,罗安逾期支付750万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在逾期付款情形下,上海方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仍接受罗安的延期付款,该行为应视为对退股决定关于付款时间的变更,且退股决定约定罗安退股的条件是“罗安逾期仍不能退还全额资金”。本案罗安在支付款项上虽存在逾期,但其在起诉前的2006年10月13日已退还了全额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退股决定所述的“逾期仍不能退还全额资金”的情形,因此,罗安退股条件并未成就。至于黄元军提出其未委托过毛锦明收取逾期支付的款项,对毛锦明收取逾期支付的款项并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该收款行为的上诉理由,因退股决定将毛锦明、黄元军、孔红霞作为上海方,仅是笼统约定将1700万元转入上海方指定的账户,该决定亦未明确应退毛锦明、黄元军的各自具体份额,故毛锦明接受罗安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也代表了黄元军的意思表示。黄元军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毛锦明、黄元军上诉提出罗安逾期付款就应按照退股决定的约定退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6年8月12日退股决定的效力。本案退股决定是股东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其中关于毛锦明、黄元军转让股份的约定,系毛锦明、黄元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孔红霞作为荣胜房地产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其并未参与该退股决定的协商和签订,虽然孔红霞的哥哥孔德辉在退股决定上签字,但罗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孔红霞曾委托孔德辉办理股权转让之事宜,故退股决定关于孔红霞退股的部分并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退股决定对毛锦明、黄元军合法有效,对孔红霞不生效力并无不当。罗安上诉所称的孔德辉是公司实际股东、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罗安要求确认孔红霞退股决定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孔红霞上诉所称的退股决定剥夺了其按比例优先受让股份权,应为无效的理由。因本案股权转让发生于股东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之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不存在优先购买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股权优先购买权系针对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并不适用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荣胜房地产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并未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故毛锦明、黄元军将其股权转让给罗安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亦并不存在侵犯孔红霞的有关权利。因此,荣胜房地产公司、孔红霞上诉所提出的退股决定侵犯了孔红霞的股份优先受让权因而无效,罗安无权要求荣胜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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