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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异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
法定代表人:朱勤勇,该处处长。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以下简称三五二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当事人住所地不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1日,三五二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中化九建公司为被告,先行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已被该院受理。现中化九建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肥东县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另一案件均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鉴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安徽省肥东县,两案件交由同一法院审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且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审判。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化九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
审 判 员 王喜志
审 判 员 徐朝霞
书 记 员 江加勇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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