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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长江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金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长江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九村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芳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奥吉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芳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长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经济开发区经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奥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长江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长江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安徽奥吉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天长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滁民一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2日,浙江奥吉斯公司与南昌长江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纠纷。涉案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天长市,且本案的其他多名被告住所地亦均在安徽省天长市,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奥吉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
审 判 员 王喜志
审 判 员 徐朝霞
书 记 员 江加勇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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