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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二终字第0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江思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嘉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镇。
  法定代表人:王宇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江,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平安里23号102室。
  原审被告:叶霞,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平安里23号102室。
  原审被告:张礼有,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徐集镇街道。
  上诉人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嘉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张江、叶霞、张礼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故应将案件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中有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原告选择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
  审 判 员 王喜志
  审 判 员 徐朝霞
  书 记 员 江加勇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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