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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南建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经理。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1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芜湖市弋江区十二中西侧廉租房安置区一标段工程。后双方因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因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选择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永 实
  审 判 员 王 喜 志
  审 判 员 徐 朝 霞
  书 记 员 江 加 勇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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